名案中的法律智慧-第1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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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发生在1975年美国的北卡罗莱纳州。本案原告是一位31岁的男子,他与被告的女儿一起同居、酗酒和吸大麻。被告的女儿是一个17岁的中学生。经过长期的准备,被告于那年的4月2日终于将原告骗到了该州某县的郊外。确定了原告的身份后,被告掏出手枪对着原告的眼睛咆哮:“你小子终于出来了。”四个面戴滑雪罩、手持警棍的男人从后面冲向了原告,将原告打成半休克状态。他们将原告铐在农用机械上,继续用警棍打他。被告挥舞着一把刀,剪掉原告的头发,威胁着要将原告阉割掉。在4到5轮的抽打间隙,当着原告的面,被告和打手们商量要用投票的方式决定:是将原告杀死,还是把他阉割掉?大约2个小时后,他们达成了一致的意见,并停止抽打原告。被告告诉原告:回家,从家里的墙上拔掉电话,收拾好自己的衣服,离开北卡罗莱纳州;否则就杀死他。原告获释。
原告于1978年3月31日提起了诉讼,指控被告的行为造成了他精神的痛苦。他说,由于被告的行为,他遭受了“严重的和永久的心理和感情之创伤,他的神经和神经系统也遭到了实际的损害。”他说他不能够入睡,总担心被杀,慢性腹泻和牙龈不适,不能够有效地工作,每个月都损失1000美圆的收入。原告没有提起殴打和威胁的诉讼,因为这两种诉讼的诉讼时效是1年。当原告提出诉讼的时候,与案件发生的时间已相去近3年。鉴于精神赔偿诉讼的时效是3年,原告因此提起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初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作出有利于被告的判决,原告上诉到了北卡罗莱纳州最高法院。
易克休姆大法官认为,本案件是基于殴打和威胁的精神损害案件。他认为,在北卡罗莱纳州,殴打和威胁遵循普通法的原则。威胁是指对一个人作出暴力的表示但是并不打他,而殴打是指将这种威胁付诸于打击的行动。殴打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未得到允许,身体不受暴力故意侵犯的自由;威胁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免受伤害或者攻击之恐惧的自由。法官说,对于殴打和威胁,北卡罗莱纳州和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的解释是一致的。在威胁的侵权行为方面,要使一个人承担威胁的侵权行为责任,就要求他使另外一个人处于“即刻”被打的恐惧之中。言辞本身不足以构成威胁,只有伴随有其他行为或者条件、使他人有理由感到受伤害或者攻击恐惧的时候,言辞者才承担威胁的责任。法官进一步援引法律重述的解释说,“仅仅有言辞不构成威胁,必须要有公开的行为”。威胁可能导致精神的伤害,但是这里的利益发生了变化,精神赔偿诉讼所保护的利益是免受感情痛苦的自由。比如,A是一个果断而且做事不计后果的人,他在一个漆黑的夜晚威胁将B扔到偏僻的半道上,那么A对B不承担威胁的责任,而应该因其粗暴和轻率的行为承担精神损害的责任。法官还引用了侵权行为法教授普洛塞的看法,得出的结论是:被告将来如何如何的恫吓,不产生威胁的侵权行为责任,而是故意导致他人的精神创伤。
大法官回到本案件的事实,他说,殴击原告的身体和剪掉他的头发,构成殴打的侵权行为;恫吓阉割和杀掉,结果使原告感到即刻受伤害和攻击的恐惧,这构成威胁的侵权行为。但是,因为成文法规定了这两种侵权行为诉讼的时限为一年,所以原告受到的身体和心理伤害将得不到补偿。另外一个方面,被告威胁原告,让他回家,从家里的墙上拔掉电话,收拾好自己的衣服,离开该州;否则就杀死他。法官说,这是一种对将来的威胁,而不是一种即刻的威胁。这种威胁不再属于对人身不法侵害的恫吓,而是导致他人精神伤害的威胁。而这种威胁是可以提起诉讼的,这是一种故意导致他人精神创伤的诉讼。
最后,大法官部分维持、部分修改了下级法院的裁定。大法官认为下级法院的错误是:认定被告的威胁不是即刻的威胁,从而不构成对人身不法侵害。他认为,对这一点要予以修改并发回重审,原告可以提起精神赔偿的诉讼。
本书开篇选取了这个案件,原因很多,其一,趣味性,其二,法律与道德的冲突,其三,这类案件规则的全面性。
本书的着眼点是国外的真实的侵权案件,选择侵权案件的目的是为了本书的趣味性。一个侵权案件也许就是一个完整的、复杂的、激动人心的或者紧张的“法律故事”,在这一点上,法律的其他部门无法与之争艳。这种侵权的“故事”与我们日常生活相关,这种“故事”经过法官的认定、解释和判决,就与法律联系了起来。法律是专家游弋的领地,法官区别于大众的地方,就在于他们这类人充满了“法律的智慧”。从日常生活中去发现智慧的闪光从而感受到一种美感,这也许是人区别于动物的地方之一。
就这个案件而言,一个生活方式偏离了正统道德轨道的年轻人,做了一件正直人们所不认可的事,也就是他酗酒、抽大麻和毒害青少年,他因此受到了惩罚:被打、被威胁和失去了某种程度上的自由,最后留下了心理的创伤。这种人是应该受到谴责还是应该受到同情,估计几句话也说不清楚。按照普通的心理和情感,他活该,经常挂在嘴边的“失道寡助”和“恶有恶报”名言也许就是我们的第一反应。这也许是本案第一审和第二审法院不在法律上支持他的社会心理理由。但是,世事不那么简单,因为道德败坏的人毕竟还是一个人,毕竟还是我们的一个同类,道德归道德、法律归法律,这也是西方法律的一种精神。“坏人”的权利应该得到相应的保护,现在也被认为是人类进化的一种记号。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州最高法院给了他必要的公道,为他讨回他应得的权利开辟了道路。
在我们国家,这类案件统称为侵犯人身权的案件,也就是说,被告伤害了原告的人身权利,原告身体受到了伤害,精神受到了威胁,心理受到了创伤。英美国家法律的可赞之处就在于细末之处见功底,拿大话来说就是:那是个法治社会。在这个案件中,法官区分了三种对人身权的不法侵害:殴打、威胁和精神损害。三者的含义和三者之间的区别,法官已经解释得很清楚,如果你看了之后还不明白,那么最好的办法是:回过头去,再看一遍。
第一部分语言威胁与侵权行为
本案是一个男人与两个女人之间的故事,妻子是这个案件中的原告,丈夫是这个案件中的被告。丈夫与前妻离婚后还藕断丝连,妻子要离婚,丈夫不同意且威胁了妻子,妻子把丈夫告上了法庭。法院认定的事实是这样的:原告怀忒克嫁给了被告霍尔康博医生。婚后一个月,霍尔康博医生就去找另外一个女人。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则告诉原告:那位女士是他的第一个妻子,而且还会娶她。霍尔康博医生最后搬出了原告的公寓,不过也仍然花一些时间陪她。一天,原告去了那“另外的女人”公寓,与被告作了一次谈话,说想与他办理离婚。他说:“如果你把我弄进了法庭,我会杀了你。”霍尔康博医生于是开始骚扰原告,经常半夜给她打电话。原告于那年9月提起了“威胁”的侵权行为诉讼。10月,霍尔康博医生去了她的公寓。她不让他进门,他就撞她的房门,并且还说:“如果你把我弄进了法庭,我会杀了你。”原告修改了她的权利要求,把第二次的威胁加了进去。陪审团作出了有利于原告的判定,判定被告赔偿原告3万5千美金,法院减至1万5千美金。
在上诉审,法官引用了两本法学家的著作,具体解释了威胁侵权行为的规则。一本侵权行为法著作写道:如果语言不能够合理的被理解,就不能够成为一种行为。但是,另外一个方面,一个非法和无正当理由的要求伴随了一种武力,使对方感受到一种被殴击的恐惧,就是一种侵权行为法上的威胁。美国著名的侵权行为法家普洛塞认为,如果被告没有法律上权利,他就不能够强迫原告去寻找安全。上诉法官以为,在这个案件中,被告显然没有权利给原告提出任何条件和要求。在这种情况下,我们不能够忽视他对她伤害的威胁。法官说:“被告说他的行为不构成威胁,因为他没有一种明显的行为。但是,原告提供的证据表明,被告撞击她的门、试图闯进她的公寓、威胁她如果她坚持‘弄她去法庭’就杀了她。就法律而言,我们不得不说这可以充分地被理解为一种伤害或者是一种攻击性的行为。我们认为这是一个由陪审团来解决的问题,这个问题是被告是否显然有能力来实施这种威胁的行为。”最后的结论是确认原判。
在早期的英美法中,对人身的伤害有三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诉讼:殴击、威胁和非法拘禁。后来又有了精神损害和侵犯隐私。威胁的最典型例子是被告拿着手枪对着原告的脑袋,而手枪里没有子弹。这种侵权行为的经典表述是:被告攻击性的行为使原告感到一种即刻被殴击的恐惧。语言本身不足以构成威胁,它需要伴随有一定的行为。因此,在这个案件中,被告第一次仅仅说“如果你把我弄进了法庭,我会杀了你”,不会成为一种侵权行为,但是,当他第二次说这样的话,而且伴有武力的动作,也就是被告撞击原告的门,想进入到她公寓的时候,他的行为就可能构成威胁的侵权行为。在赔偿数额方面,这个案件赔偿费是较高的。一般而言,此类只有攻击性的行为而无实际损害案件的赔偿费为6美分或者1美元,这称之为名义上的赔偿。
在这个案件中,原告没有提起精神损害的权利要求。如果原告提出这种附带的要求,而且得到法院的判定后,赔偿的数量就会大大的增加。因为毕竟在本案件中,被告半夜打电话骚扰了原告,侵犯了原告心理的平静权,也使原告遭受到了精神上的损害。如果精神损害成立,那么在一定的情况下,即使没有实际的身体的损害,或者即使没有证据确切证明精神受到严重的损害,法院也可以判处实质性的赔偿。这样,原告得到的赔偿数额则没有具体的限制。而且,如果被告的行为明显带有恶意,那么原告会得到法院判定的加重性赔偿或者惩罚性的赔偿。这时,法院的目的不再仅仅是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害,而是用来惩罚被告恶意的行为。一般而言,英美法系的国家较多地适用惩罚性赔偿,而大陆法系的许多国家则否定民事法律中的惩罚性赔偿,因为这种法律措施有点用公共权利干涉私人事务的嫌疑。
这个案件留给我们回味的余地还很大。比如说,这个男人有点怪!既然他爱他的前妻,那他为什么当初要与她离婚?既然他还想娶前妻,那他又为何不同意与他现任妻子离婚?他想实现一夫两妻或者一夫一妻一妾的梦想,那他为什么又对妻子那么凶?西方社会经过基督教的洗礼之后,一夫一妻制被认为是文明的象征,是基督教文化的传统。本案的男子既不是个阿拉伯人,又不是一个中国人,这叫我们很难理解。再比如,家庭暴力是个世界性的现象,我们现在也开始重视,并有了相应的法律规定。但是,在古代社会,情况并非如此。在老祖宗那里,我们过去讲夫为妻纲。依照唐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