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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8章

民国演义-第4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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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人大胆,敢尔行凶?现在曾否拿住凶手?不料回电又来,说系凶手势大,不便拿讯。赵秉钧闻到此语,已瞧料了十分之九,只因良心上忍不过去,乃复传电话至总统府,向袁总统直接问话。袁总统直捷答复,但有〃总统杀他〃四字。秉钧又向电话中传声道:〃自此以后,何人肯为总统府尽力。〃连呼数声,简直是没人答应,秉钧亦只好掷下电筒,咨嗟不已。并非叹惜应夔丞,实是叹惜自己。原来袁总统惯使阴谋,仿佛当年曹阿瞒,有宁我负人,毋人负我的意思。他想应果来京,如何位置?不如杀死了他,既免为难,又可灭口,遂阴遣刺客王滋圃,乘了京津火车,直至津门,与应在车中相见,但说是奉总统命,特来欢迎。应夔丞快慰得很,那里还去防备。不料到了中途,拍的一声,竟送应一颗卫生丸,结果了他的性命,车中人夫相率惊惶,王滋圃竟抬出〃总统〃二字,作为护盾。

当时京畿一带,听得袁总统大名,仿佛与神圣一般,那个敢去多嘴?惟应夔丞贪慕荣利,害得这般收场,徒落得横尸道上,贻臭人间。渔父有知,应在泉下自慰曰:〃应该如此〃。赵秉钧自应被刺后,免不得暗暗悔恨,抑郁成疾,好几日不能视事,便电向总统府中,去请病假。袁总统自然照准,且饬遣一个名医,来津视疾。秉钧总道他奉命来前,定是高手,便令他悉心诊治,依方服药,谁知药才入口,便觉胸前胀闷;过了半时,药性发作,满身觉痛,腹中更觉难熬,好似绞肠痧染着,忽起忽仆,带哭带号,急思诘问来医,那医生已出署回京。秉钧自知中毒,不由的恨恨道:〃罢了罢了。〃说到两个〃罢〃字,已是支持不住,两眼一翻,呜呼毕命。好至阎王殿前,与宋教仁、应夔丞、武士英等一同对簿。死后的情形,甚是可怕,四肢青黑,七孔流血,比上年林述庆死状,还要加重三分。当下电讣中央,袁总统谈笑自若,只形式上发了一道命令,说他如何忠勤,给金治丧,算作了事。看官不必细问,便可知秉钧中毒,仍与应夔丞被刺一样的遭人暗算,不过夔丞被刺,是完全为宋案关系,杀死灭口,秉钧中毒,一半是为着宋案,一半是为着帝制。先是秉钧在京,尝恨东南党人,迭加诘责,曾语袁总统道:〃名为元首,常受南人牵制,正足令人懊恨,不如前时统领北洋,尚得自由行动呢。〃袁总统点首无言。袁大公子克定,疑他言外有意,隐讽老袁为帝,所以密谋禅袭,首先示意秉钧,不料秉钧竟不赞成。克定亦从此挟嫌,至夔丞刺死,遂向老袁前进谗,说他怨望。袁信以为真,适秉钧命数该绝,生起病来,遂暗嘱医生,赴津治病,投药一剂,即将秉钧活活治死,真个是杀人猛剂,赛过刀锯呢,话休烦叙。

且说约法会议,组织告成,于三月十八日开会,推孙毓筠为议长,施愚为副议长,把民国元年的《临时约法》,逐条修改,壹意的尊重主权,刬除民意,一面设平政院及肃政厅,规复前朝御史台规制,并组织海陆军大元帅统率办事处,将全国海陆兵柄,一古脑儿收集中央,于是召段祺瑞回京供职,另遣段芝贵署理湖北都督。是时白狼正驰突楚、豫,扰均州,窜淅川,勾结余党孙玉章、时家全、王成敬等,攻破荆紫关,意图西向。回顾第二十五回。袁总统既召祺瑞回京,复令他沿途缉匪,助剿白狼,这明是忌他督鄂,迫令交卸,又不愿他速回陆军本任,特令逗留京外,免来作梗。至护军使赵倜等,已将白狼逼入西北,阵毙悍匪千余人,白狼势焰已衰,然后段祺瑞返入京师,再任陆军总长。这时候的约法会议,已经修正约法,由袁总统核定,照例公布了。新约法共计十章,分列六十八条,就中所有文字,实是袁氏潜图帝制的先声,小子不能不录,约法如下:

''第一章 国家''

第一条 中华民国,由中华人民组织之。 第二条 中华民国之主权,本于国民之全体。 第三条 中华民国之领土,依从前帝国所有之疆域。

''第二章 人民''

第四条 中华民国人民,无种族阶级宗教之区别,法律上均为平等。 第五条 人民享有下列各款之自由权:

(一)人民之身体,非依法律,不得逮捕拘禁审问处罚;(二)人民之住宅,非依法律,不得侵入或搜索;(三)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保有财产及营业之自由;(四)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言论著作刊行,及集会结社之自由;

(五)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居住迁徙之自由;(六)人民于法律范围内,有信教之自由。 第六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请愿于立法院之权。 第七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讼于法院之权。 第八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诉愿于行政官署,及陈诉于平政院之权。 第九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愿任官考试及从事公务之权。 第十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选举及被选举之权。 第十一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纳税之义务。 第十二条 人民依法律所定,有服兵役之义务。 第十三条 本章之规定,与海陆军法令,及纪律不相抵触者,军人适用之。以上数条,多用法律二字,其时国会已废,即下文所定之立法院,后且未闻建设,徒以命令为法律,朝三暮四,民无适从,何民权之足言?

''第三章 大总统''

提大总统于立法院之前,见得行政势力,重于立法。

第十四条 大总统为国之元首,总揽统治权。 第十五条 大总统代表中华民国。 第十六条 大总统对国民之全体负责任。 第十七条 大总统召集立法院,宣告开会停会闭会。 第十八条 大总统提出法律案及预算案于立法院。 第十九条 大总统为增进公益,或执行法律,或基于法律之委任,发布命令,并得使发布之。但不得以命令变更法律。 第二十条 大总统为维持公安,或防御非常灾害,事机紧急,不能召集立法院时,经参政院同意,得发布与法律有同等效力之教令,但须于次期立法开会之始,请求追认。若立法院否认时,即失其效力。 第二十一条 大总统制定官制官规,并任免文武职官。 第二十二条 大总统宣告开战媾和。 第二十三条 大总统为陆海军大元帅,统率全国陆海军,并定陆海军之编制及兵额。 第二十四条 大总统接受外国大使公使。 第二十五条 大总统缔结条约,但变更领土,或增加人民负担之条款,须经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六条 大总统依法律宣告戒严。 第二十七条 大总统颁给爵位勋章,并其他荣典。 第二十八条 大总统宣告大赦特赦减刑复权,但大赦须经立法院同意。

第二十九条 大总统因故去职,或不能视事时,副总统代行其职权。

''第四章 立法''

第三十条 立法以人民选举之议员组织立法院行之。(立法院之组织,及议员选举方法,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三十一条 立法院之职权如下:(一)议决法律;

(二)议决预算;(三)议决或承诺关于公债募集及国库负担之条件;(四)答复大总统谘询事件;(五)收受人民请愿事件;(六)提出法律案;(七)提出关于法律及其他事件之意见,建议于大总统;(八)提出关于政治上之疑义,要求大总统答复;但大总统认为须秘密者,得不答复之;(九)对于大总统有谋叛行为时,以总议员五分四以上之出席,出席议员四分三以上之可决,提起弹劾之诉讼于大理院。 第三十二条 立法院每年召集之会期,以四个月为限,但大总统认为必要时,得延长其会期,并得于闭会期内,召集临时会。 第三十三条 立法院之会议,须公开之,但经大总统之要求,或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可决时,得秘密之。 第三十四条 立法院议决之法律案,由大总统公布施行。 第三十五条 立法院议长副议长,由议员互选之,以得票过投票总数之半者为当选。 第三十六条 立法院议员于院内之言论及表决,对于院外不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立法院议员,除现行犯及关于内乱外患之犯罪外,会期中非经立法院许可,不得逮捕。 第三十八条 立法院法由立法院自定之。

''第五章 行政''

第三十九条 行政以大总统为首长,置国务卿一人赞襄之。 第四十条 行政事务,置外交、内务、财政、陆军、海军、司法、教育、农商、交通各部分掌之。 第四十一条 各部总长,依法律命令,执行主管行政事务。

第四十二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及特派员,代表大总统出席立法院发言。 第四十三条 国务卿、各部总长,有违法行为时,受肃政厅之纠弹,及平政院之审理。

''第六章 司法''

第四十四条 司法以大总统任命之法官,组织法院行之。 第四十五条 法院依法律独立,审判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但关于行政诉讼,及其他特别诉讼,各依其本法之规定行之。 第四十六条 大理院对于第三十一条第九款之弹劾事件,其审判程序,别以法律定之。 第四十七条 法院之审判,须公开之,但认为有妨害安宁秩序,或善良风俗者,得秘密之。 第四十八条 法官在任中,不得减俸或转职,非依法律受刑罚之宣告,或应免职之惩戒处分,不得解职。

''第七章 参政院''

第四十九条 参政院应大总统之谘询审议重要政务。

(参政院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八章 会计''

第五十条 新课租税,及变更税率,以法律定之。(现行租税,未经法律变更者,仍旧征收。)

第五十一条 国家岁出岁入,每年度依立法院所议决之预算案行之。

第五十二条 因特别事件,得于预算内预定年限,设继续费。

第五十三条 为备预算不足,或于预算以外之支出,须于预算内设预备费。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各款之支出,非经大总统同意,不得废除或裁减之:(一)法律上属于国家之义务者;(二)法律之规定所必需者;(三)履行条约所必需者;(四)海陆军编制所必需者。

第五十五条 为国际战争或戡定内乱,及其他非常事变,不能召集立法院时,大总统经参政院之同意,得为紧急财政处分。但须于次期立法院开会之始,请求追认。

第五十六条 预算不成立时,执行前年度预算。会计年度既开始,预算尚未议定时亦同。

第五十七条 国家岁出岁入之预算,每年经审计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报告书于立法院,请求承诺。

第五十八条 审计院之编制,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九章 制定宪法程序''

第五十九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宪法起草委员会起草。(委员会以参政院所推举之委员组织之,人数以十名为限。)

第六十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由参政院审定之。

第六十一条 中华民国宪法案,经参政院审定后,由大总统提出于国民会议议决之。(国民会议之组织,由约法会议议决之。)

第六十二条 国民会议,由大总统召集并解散之。

第六十三条 中华民国宪法,由大总统公布之。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四条 中华民国宪法未施行以前,本约法之效力,与宪法等。(约法施行前之现行法令,与本约法不相抵触者,保有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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