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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章

苍天有眼 作者:方华-第58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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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人往往是领导干部,他们利用职权,有的指使他人或直接殴打举报人致伤致残,有的给举报人党政处分,有的解聘、调换举报人工作,停发、扣发举报人工资、资金等等。检察机关历来十分重视严肃查处打击报复举报人案件,以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10年来,检察机关受理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控告9983件,经查立案721件,依法追究了有关人刑事责任,对其他不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作了党政处分或其他处理。 

        港商陈先生一封举报信将5名贪官绳之以法,他因举报有功获得最高人民检察院奖励5000元。 
        1994年8月26日,哈尔滨国贸城副总经理于新华以“郑义”的署名寄出自己的第一封举报信,反映国贸城总经理张庭浦与港方勾结偷漏税、私分公款、资金不入帐等违法违纪问题。两个月后,在雪花纷飞的哈尔滨,她再次举报,并公开了自己的真实姓名。 

        于新华也并非没有顾虑:“说句实在话,那段日子我也经历了一番思想斗争。然而良知告诉我,张庭浦等挪用、挥霍国有资产,哪还有一点共产党员的样子?国家财产岂能让他们肆意糟蹋?如果任其下去,国贸城岂不毁在他们手里?” 

        正义感和责任心让于新华拿起了举报的武器。“张庭浦是一个头上笼罩着巨大光环的‘优秀企业家’,如果不是举报,他的肮脏行径就无法让公众察觉。我始终相信一点,群众的眼睛是雪亮的,只要广大群众站出来,张庭浦式的人物就绝无藏身之地。” 

        正是因为于新华的勇气,检察机关揭开了查办全国瞩目的“国贸城串案”的序幕。全案涉及违法人员过百人,刑事立案72起,其中包括受贿34万元、财产来历不明64万元的原哈尔滨市常务副市长朱胜文等厅局级干部8人,处级干部14人。检察机关查处该案为国家挽回经济损失8600余万元。 

        1998年7月24日,于新华和其他46名举报有功人员一起,在举报发祥地深圳,受到了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奖励。 
        迄今为止,检察机关10年奖励举报有功人员12232人,发放奖金1006。5万元。 
        在举报路上经历了生死考验的于新华说:“我举报既不是为了出名、图利,更不是为了泄私愤、图报复,同某人过不去。我只想用自己的行动证明正义永存、正义必胜。” 

        反腐败斗争呼唤更多勇敢的于新华,彻底清除司法腐败呼唤更多挺身而出的举报人。 

                  六、司法赔偿并非一纸空文 

          司法赔偿,是在制度上对司法腐败的限制和打击。《赔偿法》实施伊 
        始,便成为人们关注热点:执法机关办错了案到底赔不赔?国家对司法赔 
        偿动真格,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司法赔偿成为现代法治国家的重要标志。 

        1994年5月1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并于1995年1月五日开始实施。据统计,仅1998年1至3月份,检察机关就受理刑事赔偿请求303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96倍,截至目前,已立案审查165件,比去年同期上升1。23倍。在立案审查的案件中,已办结的76件,其中依法给予赔偿的34件,共支付赔偿金855500元。 

        国家赔偿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不断健全和完善的重要标志。宪法第41条第3款规定:“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制定国家赔偿法,是宪法规定的原则的具体化,是依法治国的需要。党的十五大提出,要建立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 

        近一两年来,司法赔偿案件成为新闻媒体关注的一个热点,人们睁大眼睛盯着执法机关办错了案到底赔还是不赔。 
        广州市民彭学富,就是一位新闻人物。这位广州海莺开发公司的原总经理,在与辽河油田广州经贸公司签订一宗经营柴油的合作协议过程中,被对方业务员从“辽河”账户上骗走了海莺公司汇去的120万元,致使协议无法履行。彭学富因此事被广州海珠区法院以玩忽职守罪一审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经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复查认定“彭学富的行为不构成玩忽职守罪”,海珠区法院撤销了原判。彭学富便于1997年10月17日向海珠区人民法院递交了一份国家赔偿申请书,要求该法院因违法羁押自己296天而支付赔偿金。 

        江苏省人氏姜道林赔偿案似乎更能引起人们的震动,因为姜道林作为一个普普通通的村民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权益,并最终打赢了这场官司。姜道林是江苏省灌南县小海村的村民。1994年八九月间,村里一些猪突然死亡。一位与姜有矛盾的村民向公安局报案说是姜往猪饲料里边投了毒。于是,县公安局对姜道林进行刑事拘留,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并提起公诉。但县法院把此案退回了检察院,检察院最后以“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姜道林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此时,姜已被关押了315天。姜道林不服这个决定,开始了长达两年的上访和申诉。上一级检察院最后做出复查决定:姜道林无罪。于是姜道林紧接着走向漫长、曲折的索赔之路,终于在1997年底获得国家赔偿。灌南县检察院的领导后来反省说:以前老提办案质量,只是提一提,现在你错了就必须赔。 

        与其说人们关注这些案件,倒不如说人们更加关注国家是否对司法赔偿动真格。 
        广东省汕头市升平区法院在办理一起经济纠纷案件中,违法扩大财产查封范围,致使一方当事人蒙受经济损失,汕头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决定升平区法院赔偿受害人15万元。此案在当地产生极好的社会效果,人民群众满意,法院威信提高。但广东省高级法院赔偿委员会几年来审结的司法赔偿案件也仅此一宗。 

        在广西,全区法院系统1995年至1997年10月,共立案受理国家赔偿案件对件,已经审结的有63件,其中决定予以赔偿的有17件,1997年上半年全区审理国家赔偿案件17件,其中决定赔偿的有7件。上述包括行政赔偿和司法赔偿两部分。 

        许多人士认为,司法赔偿案件如此之少,仅仅从一个侧面说明司法机关的执法水平确实提高了,但更多的原因还在于: 
        ——许许多多的老百姓还不懂用赔偿法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们还不知道告,也不敢告。在他们看来,在司法赔偿中,人们大部分告的就是法院,可案子又让法院自己来审理,怎么能避免“官官相护”呢? 

        ——受害人还不会告,不懂得如何告。他们还不清楚国家赔偿的申请程序。 
        ——一些赔偿义务机关对受害人的合法申请置之不理,不按国家规定及时予以确认。 
        ——一些司法机关受“法律是打击而不是保护”的思维定势的影响,要么错了不赔,要么赔了也不上报,怕影响权威,怕把面子栽在老百姓面前。 
        在湖南省引起极大反响的衡阳市三阳大饮料厂3次被法院非法查封扣押而引起的国家赔偿案,同样是异常的艰辛。衡阳市江东区法院在1995年1月至12月间,连续3次对这家经济效益和发展前景都看好的企业进行违法查封和扣押,致使该企业被迫停产至今,造成经济损失达5000多万元。这家企业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于1996年4月开始便向衡阳中级法院和江东区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法院曾一度不予理睬。直到此案引起中央、省、市有关领导的极大关注,要求有关部门严肃查处,有关部门组成的联合调查组做出结论、拿出意见,江东区法院才于1997年10月做出赔偿13。5万元和对被查封的机器设备做出必要的检修的决定。该厂认为,这一赔偿决定与损失相比实在悬殊,当即向衡阳市中级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了重新确认的申请。 

        再举几个案例: 
        1997年4月25日,广东省罗定市公安局以妨害公务罪将黄文鑑提请罗定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罗定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月30日做出批准逮捕决定,5月19日市公安局对黄执行逮捕并羁押。该案经罗定市人民检察院再次审查,认为黄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于1997年6月7日撤销逮捕决定,同月9日,黄文鑑被释放。 

        1997年6月30日,黄文鑑书面提出刑事赔偿请求。罗定市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申请人黄文鑑因无钱缴纳与工作队发生冲突,被枪击致重伤,其主观上并无拒缴应缴款项、妨害工作队执行公务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罗定市检察院以防害公务罪批捕黄文鑑属于错捕。根据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之规定,对错误羁押黄文鑑20天应予赔偿。罗定市人民检察院随即于1997年7月21日依法赔偿黄文鑑人民币488元。 

        北京市二三九厂技工学校学生李墨男,1995年6月6日在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民旺胡同,见杨某、孟某无故寻衅滋事,殴打陆某某时,李墨男为及时制止不法侵害行为而采取必要防卫行为时将杨某打伤。同年6月19日,李墨男因故意伤害被公安机关羁押,6月29日因伤害罪被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起诉后,东城区人民法院于1996年5月29日对李墨男取保候审,同年9月27日认定李墨男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判决李墨男无罪。 

        判决后,李墨男向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提出赔偿请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赔偿请求人李墨男为使他人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采取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故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属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李墨男没有犯罪事实被错误羁押,检察机关应当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3项和第25、第26条的规定,决定支付李墨男被羁押期间的赔偿金8214。80元。同时,对李墨男要求恢复学籍问题,虽不属于刑事赔偿范围,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也积极与有关部门联系,使李墨男恢复了学籍。 

        湖南省东安县蒋先明、李常青、唐世军3人因涉嫌1996年9月18日213次旅客列车发生的一起盗窃案,于1996年12月26日被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批准逮捕,1997年1月14日衡阳铁路公安处移送审查起诉。经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审查和补充侦查,查明1996年9月18日在213次旅客列车上发生的盗窃案并非蒋先明等3人所为。1997年2月26日,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做出了撤销对蒋先明等3人逮捕的决定,予以释放。 

        1997年3月12日,蒋先明等人向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提出赔偿申请。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蒋先明、李常青、唐世军3人没有参与213次旅客列车盗窃案,对3名请求人做出批准逮捕决定是错误的,依法应予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5条第2项、第19条第3款、第26条之规定,1997年6月3日,衡阳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对蒋先明、李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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